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条件是什么?

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的房屋的行为。房屋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国家取得单位、个人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代表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执行。按照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质,房屋征收可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房屋等地上附属物,通常情况是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一并进行补偿,具体规定如前所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常处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阶段,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作为一种以取得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为目的的强制性行为,有严格法定的限制条件:①房屋征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②房屋征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③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

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核心是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共利益”是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前提条件。为此,《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即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③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

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公共利益的特点

1 .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

公共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它客观地影响着社会公众整体的生存与发展。公共利益不是完全主观地从不同的层级利益中剥离出来的,不因各个利益主体主观认识上的不同有所改变,而是独立地、真实地存在于各种利益之上的客观利益。

2 .公共利益具有共享性

公共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是多数人利益在数量上的直接体现,它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普遍的利益。因此,判断公共利益内涵时,不应仅仅考虑个体利益的正当需求,应在不同利益格局中选择利益综合体,维护社会的公共价值体系。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公共利益当然涉及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问题,但并不能说多数人的就一定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还必须有价值判断。

3、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公共利益在实体法上是一个广泛存在的概念,但同时它又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利益的实质是某种价值,社会客观事实决定利益的形成和同时期的利益价值的内容,而社会客观事实本身是不确定的,利益内容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源于“公共”的不确定性,普遍的对“公共”的理解是许多个体的集合,“许多”又是一个没有界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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