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最佳利用应同时满足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财务上可行、价值最大化四个条件。在实际估价中确定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时,往往容易忽视“法律上允许”这个前提,甚至误以为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与合法原则有时是冲突的。由上述最高最佳利用应满足的条件来看,最高最佳利用首先应是法律法规等所允许的,因此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与合法原则的关系是:遵循了合法原则,并不意味着会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而遵循了最高最佳利用原则,则必然符合了合法原则中对估价对象依法利用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符合了合法原则中的其他要求。
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状况的确定方法,是先尽可能地设想出估价对象各种潜在的利用,然后从下列4个方面依次进行分析、筛选或判断确定。
(1)法律上是否允许。对于每种潜在的利用,首先要检查它是否为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出让条件和合同等所允许的。如果是不允许的,则应被淘汰。
(2)技术上是否可能。对于法律上允许的每种利用,要检查它在技术上是否能够实现,包括建筑材料性能、施工技术手段等能否满足要求。如果是不能实现的,则应被淘汰。
(3)财务上是否可行。对于法律上允许且技术上可能的每种利用,还要进行经济可行性分析,其一般做法是:针对法律上允许且技术上可能的每种利用,首先预测它未来的收入和支出流量,然后将未来的收入和支出流量转换为现值,再将这两者进行比较。只有收入现值大于或等于支出现值的利用才具有经济可行性,否则应被淘汰。具体的经济可行性分析评价指标有财务净现值、财务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等。
(4)价值是否最大化。在财务上可行的各种利用中,能够使估价对象的价值达到最大的利用,便是最高最佳利用。
进一步来说,适合原理、平衡原理、收益递增和递减原理都有助于理解和把握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适合原理是以估价对象与其周围环境是否相协调,平衡原理是以估价对象的建筑物、土地等各个组成部分是否相搭配,收益递增和递减原理是根据估价对象增加生产要素投入是否达到收益递减点,来判定估价对象是否为最高最佳利用,从而可以帮助估价师确定估价对象的最佳用途、最佳规模和最佳集约度。适合原理加上平衡原理,即当估价对象与其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其各个组成部分又相搭配时,便为最高最佳利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开发利用管理不是完全“只认地不认人”,有时“既认地又认人”,即不是只要符合土地的区位条件、规划建设条件等土地自身状况,现有土地使用者就可以自己或委托第三人进行开发利用,有时还要看是什么样的土地使用者(如是个人还是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等),因此同一房地产对其现有产权人和意向取得者来说,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可能不同。又由于最高最佳利用应是法律上允许的,所以房地产的现有产权人和意向取得者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可能不同,进而导致从现有产权人的角度和从意向取得者的角度,按相应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进行估价的结果可能不同,甚至差异很大。因此,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状况的确定,应调查、分析估价对象的现有产权人和意向取得者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当两者不相同时,应先根据估价目的确定是从现有产权人的角度还是从意向取得者的角度进行估价,再根据其对估价对象依法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确定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利用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