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价与通常意义上的定价有本质不同。估价一般是为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作出有关决策或判断提供参考依据,如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恰当确定自己的要价或出价,评判、衡量对方的要价或出价是否合理,或者为协商成交价等提供参考依据,除非涉及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等事项,或国有单位发生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直接根据评估价值来确定有关成交价、作价或补偿款等。虽然现代房地产估价已从单纯的市场价值评估转向考虑相关当事人的有关需求等具体情况,进行市场价格、投资价值、现状价值、抵押价值、清算价值等其他特定价值价格评估,进而可以在这些价值价格评估的基础上为相关当事人提供要价、报价等建议和相关咨询顾问服务,但是估价本质上仍然不等同于定价,依然只是为相关当事人的定价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而不是代替相关当事人作定价决策。
定价一般是相关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如房地产交易中的要价、出价、成交价都是交易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或商定的。为了特殊的目的或需要,只要双方自愿,且不违法违规,交易当事人提出或达成的价格可以低于或高于评估价值、建议价格、市场价格。例如,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为了鼓励某些产业发展,政府在向这些予以鼓励的产业供应土地时可以给予价格优惠;或者为了限制某些产业发展,政府可以对这些予以限制的产业实行高地价政策(即不是完全禁止,而是通过高地价排挤)。如《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4日发[1992]61号)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再如,为了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政府可以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低于市场价格或市场租金的保障性住房。此外,在企业、个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房地产交易中,经常发生价格优惠或额外加价等行为。因此,定价是当事人自己做出的,相关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不应与估价责任承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