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
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都属于空间规划,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又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的规划区是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的根本目的是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土地利用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的战略性布局和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国家、 省、市、县和乡(镇)五级,按照性质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三类。土地利用规划的对象是规划区域内的全部土地,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以及用途管制促进土地资源的保护(尤其是耕地保护)与合理利用,以及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土空间规划是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统一后形成的全新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构建国家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现了 “多规合一”, 解决了以往不同类型空间规划交叉重叠、相互不协调的问题。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土空间规划并不是简单地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类规划“拼合”,而是吸收了原有不同类型空间规划的优势与特长,并深度融合创新后形成的有机整体。土地利用规划中的用途管制、指标分解、用地平衡及规划传导机制,城乡规划中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及规划要素的空间组织与精细设计,这些好的理念、方法、措施都已经以有形或无形的方式融入到了国土空间规划中。可以说,国土空间规划是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的传承、融合、优化与创新。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构建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国土空间规划还没有编制完成,或者还没有依法批准,那么,原有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类规划必须继续发挥作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二)城乡规划审批及相关技术标准
1.城乡规划审批
《城乡规划法》规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2.城乡规划相关技术标准
为了指导、规范城乡规划工作,我国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城乡规划相关技术标准体系,主要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类型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审批
《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另外,为有效衔接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四)规划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
1.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城乡规划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此外,《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非法定方式替代规划许可、 搞“特事特办同时要求,严格依据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应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无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