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会认为,对于同一房地产,不同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得出的评估价值应相同或相近;如果该估价是为交易服务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和准确还要通过市场检验,即用事后的成交价格来验证。而在现实中,即使对同一房地产在同一时间的同种价值价格进行评估,不同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得出的评估价值往往有差异,与事后的成交价格也有差异,甚至差异很大。这就产生了估价结果合理性与准确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全面正确认识,主要包括下列5个方面。
(1)尽管都是合格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也难以得出完全相同的评估价值,只会得出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评估价值。这是因为估价都是在信息不完全及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即人们不能准确掌握关于事物的一切情况,总有不确知的方面)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不同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所搜集的估价所需资料、掌握的相关信息一般不完全相同,评估价值有合理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此外,现实中完全不受估价师个人因素及委托人影响的估价并不存在。如受估价师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的影响,由于委托人的不同,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的立场可能有所不同,从而造成对同一房地产在同一估价目的下的评估价值也有差异。但是,有违估价职业道德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受委托人影响所造成的评估价值差异是不正常的,应当避免。
(2)任何评估价值都是逼近真实价值,都存在一定的误差,即:评估价值=真实价值+误差。某一房地产的真实价值仅是理论上存在,现实中因不可观察而不能直接得知,估价只是尽量逼近它。事实上,即使对长度、面积等物理量的测量,其被测量对象和测量工具都是客观存在的有形实物,公认测量结果也有误差,更何况是估价这种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估价是测量价值,其被测量对象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价值,测量工具是主观的、无形的估价方法,因此作为测量结果的评估价值难免存在一定的误差。
(3)不能用一般物理量的测量误差标准来评判和要求估价的合理误差,而应允许估价有自己的合理误差范围。根据相关资料,在英国有关估价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对评估价值不满而起诉估价师的案件中,法官使用的误差范围通常是±10%,有时放宽到±15%,对于难度很大的估价业务甚至放宽到±20%。如果评估价值超出了合理误差范围,则可认为估价师有“专业疏忽”。但用误差范围来判断估价结果的合理性与准确性,在国内外估价行业内一直有争议。尽管如此,仍有必要确定估价误差的合理范围,并应把估价误差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上述英国司法判例中使用的估价误差范围可供参考。
(4)评判某一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与准确性,通常是把它与可信度更高的重新评估价值进行比较。理论上是把它与真实价值进行比较,但因现实中真实价值无法得到,出现了替代真实价值的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正常成交价格,二是数名具有较高估价技术水平的估价专家或估价师(通常为估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的重新评估价值。由于某一房地产在成交时的交易情况不一定是正常的,比如付款方式不同、交易税费负担方式不同、交易双方有利害关系、对市场行情或交易对象缺乏了解、被迫出售或被迫购买、买方特殊偏好、卖方定价策略(有的卖方为了快速售出房地产而定价低,有的则可卖可不卖而定高价)等,从而实际成交价格不一定是正常成交价格,并且成交日期与评估价值对应的日期(价值时点)之间通常有“时间差”,其间的市场状况、房地产状况可能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有差异甚至差异很大并不意味着评估价值不合理、不准确。考虑到上述情况,一般不应直接采用实际成交价格,而应采用估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对同一房地产在同一估价目的、同一时间的重新评估价值。如果必须采用实际成交价格,则需要对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恰当修正或调整,剔除实际交易中不正常和偶然的因素(如急售、急买、买房特殊偏好、卖方定价策略等)所造成的成交价格偏差,并消除因成交日期等不同所造成的成交价格差异。
(5)即使可以用上述方法评判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与准确性,也不轻易重新给出评估价值,不直接评判评估价值的对错或误差大小,而是通过检查履行估价程序是否有疏漏,估价原则、估价依据和估价前提是否正确,估价技术路线是否合理,估价方法是否适用,估价参数是否合理等,间接地对评估价值予以肯定或否定,或者指出评估价值是否明显而无正当理由地偏离正常价值价格,即超出了合理范围,更明确地说是否低于正常合理区间的下限或高于正常合理区间的上限。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评估同一房地产在同一时间的价值价格,但因估价目的不同,评估的价值类型有所不同,如市场价值、抵押价值、投资价值、清算价值等的评估价值之间差异可能较大。而这种差异是应有的、正常的,不属于上述估价误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