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循价值时点原则并不是把评估价值说成是某个时间的价值价格就算遵循了,更为本质的是要求确定价值时点在前,得出评估价值在后,而不是有了“评估价值”之后,再把它说成是某个时间的价值价格。
多数估价项目是评估现在的价值价格,一般把估价作业期间特别是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期间的某个日期(如完成估价对象实地查勘之日)或估价报告出具日期确定为价值时点。但价值时点并非总是现在,因某些估价目的的特殊需要,应把过去或将来的某个时间确定为价值时点。在一个估价项目中,不仅要知道其估价目的决定了价值时点是现在还是过去或将来,而且要知道估价目的不同,所对应的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会有所不同。因此,要特别注意估价目的、价值时点、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四者的匹配关系,其中估价目的是龙头。在明确了估价目的之后,再根据估价目的来确定价值时点、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
二、不论是何种估价目的,评估估价对象价值价格所依据的市场状况始终应是价值时点的市场状况,而估价对象状况不一定是价值时点的状况。不同估价目的的房地产估价,分别举例说明如下。
(1)价值时点为现在、估价对象为现在状况的估价:也就是评估现在状况的房地产在现在的价值价格。此种情形是最常见、最大量的,如现有房地产抵押估价、房屋征收评估、房地产司法处置估价。
(2)价值时点为现在、估价对象为过去状况的估价:也就是评估历史状况的房地产在现在的价值价格。此种情形大多出现在房地产价值损失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估价中。例如,投保了火灾险的房屋被烧毁后,评估其价值损失或损失程度时,通常是测算将房屋损毁后的状况恢复到损毁前的状况(到实地查勘,估价对象已不存在或状况已改变),在现行的国家财税制度和市场价格体系下的必要费用。房屋征收评估中有时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在实施房屋征收之前的旧城区较繁华地段的某个商铺,租金或收益较高,在开始实施房屋征收后,随着周边商铺被逐渐拆除,该地段变得不繁华了。此时如果为房屋征收目的评估该商铺的价值,价值时点虽然为现在(具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但应评估它在原来的区位状况为较繁华下的价值,而不是评估它在现在的区位状况为不繁华下的价值。
(3)价值时点为现在、估价对象为将来状况的估价:也就是评估未来状况的房地产在现在的价值价格,如评估目前期房的价值价格。例如,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预售商品房定价提供参考依据的估价,就属于这种情形。再如,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而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也属于这种情形。在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①价值时点应与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价值时点一致,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②估价对象状况,如期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以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依据变化后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当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认可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或在此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商定了一个价格后,则该评估价值或商定的价格就不应因将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成为现房时房地产市场发生变化导致的实际市场价格与其不同而调整。仅当交付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与补偿协议约定的状况有出入时,才应对评估价值或商定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4)价值时点为过去、估价对象为过去状况的估价:也就是评估历史状况的房地产在过去的价值价格。此种情形大多出现在房地产纠纷、受贿、渎职估价中,特别是出现在对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有异议或争议所引起的复核估价、估价鉴定或专业技术评审中。例如,某宗房地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后,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确定处置参考价所参照的评估价过低,致使该房地产被低价拍卖,从而引起了该评估价是否过低的专业技术评审。评审该评估价是否过低,应按原价值时点(除非原价值时点确定有误),估价对象的产权性质、使用性质、建筑物状况、周围环境等估价对象状况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也都应以原价值时点的状况而不是专业技术评审时的状况为准。否则的话,就无法判断该评估价是否过低。并且任何一个估价项目的估价结果在事后来看也都可能是错误的,因为房地产市场状况或估价对象状况可能发生了变化,而事实上估价结果可能并没有错,只是它不再适合变化后的房地产市场状况或估价对象状况。再如,根据《民法典》规定,无处分权人将房地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在符合该房地产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情形下,则受让人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而判定转让当时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通常需要评估当时状况的房地产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或市场价值。虽然现在状况的房地产可能仍然是当时的状况,但之所以强调估价对象状况是当时状况的房地产,是因为现在状况的房地产也可能不再是当时的状况,比如受让人购买后对房地产进行了重新装修改造。
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对过去评估的抵押房地产价值是否过高的鉴定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在折价的价值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追究有关责任。此时,容易引起人们怀疑的是当时的抵押房地产价值存在高估。如果通过鉴定,证明当时的抵押房地产价值确实存在高估,则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就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如果当时评估的抵押房地产价值符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笔实际情况,则之后的经济不景气、房地产市场低迷甚至泡沫破灭等引起价格下降,导致不足以偿还抵押贷款的,估价机构和估价师就不应承担有关责任。另外,在评估受贿所收受的房屋价值价格时,价值时点理论上为过去的收受之日,而不是后来的案发之日或委托估价之日,相应的估价对象状况一般为收受时的房屋状况(同时应注意当时是期房还是现房)。
(5)价值时点为将来、估价对象为现在状况的估价售也就是评估现在状况的房地产在未来的价值价格。此种情形大多出现在对现有房地产的未来价值价格进行预测的情况下,例如预测现有的住宅、写字楼、商场、酒店等房地产在将来某个时间的价值价格。
(6)价值时点为将来、估价对象为将来状况的估价域也就是评估未来状况的房地产在未来的价值价格。此种情形大多出现在对计划开发建设或正在开发建设而尚未产生的未来房地产的价值价格进行预测的情况下,特别是预测未来房地产(如将来开发完成的熟地、将来建成的新房、旧房改扩建后的房屋)在其将来产生时的价值价格,例如预测2年后建成的商品房在其2年后建成时的市场价格。再如在假设开发法中,预测估价对象未来开发完成后的价值也属于这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