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措施有哪些?

(一)土地执法

土地执法是指政府土地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依照法律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直接限制其权利义务,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土地执法坚持“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3利用卫星遥感、大数据等推动执法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公开通报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开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专项督察、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情况专项督察、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情况专项督察、“大棚房”问题整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围填海问题整治、"三调"督察、耕地保护督察等重大专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制保护土地资源。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储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 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1、非法转让土地类

(1)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3)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5)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6)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非法占地类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3)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4)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6)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7)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8)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9)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0)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1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3.破坏耕地类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5)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6)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4.非法批地类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3)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4)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5)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6)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7)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8)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9)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10)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11)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2)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3)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14)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5)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16)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17)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5 .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1) 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2)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3) 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4)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5)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6.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二)国家土地督察

土地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督察是指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2004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土地督察的原则性规定。2021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确定了督察、检查、失信惩戒的监督体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1)耕地保护情况;

(2)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3)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4)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5)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6)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

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三)监督检查措施

《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2)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3)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4)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5)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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