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及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员培训;

(四)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负责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依法进行政务公开公示;

(四)负责征收资产的管理和移交,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办理房屋灭籍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信息,办理公有房屋出售,配合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灭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征收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六)公安机关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八)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九)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化平台,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现场踏查,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后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论证结果;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在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五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指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少于二名,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信息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予以公示。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报,并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除双阳区、九台区以外市区范围内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县(市)、双阳区、九台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工业企业,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进入产业园区安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铁路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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